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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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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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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第 101 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97 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