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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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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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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101 條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上字第 39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2.
裁判字號:
64 年台抗字第 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 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 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