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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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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1.
裁判字號:
87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 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 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 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 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 任。
3.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台上字第 6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 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 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 ,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