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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