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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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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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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1.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2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並不因入贅婚姻而異其效力。
2.
裁判字號:
廢
55 年台抗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3.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68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 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 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4.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2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 其約定財產制,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從而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於此種夫妻不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