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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條件、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