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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