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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 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 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 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