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 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 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 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 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官署退還原告五十年度溢繳之稅款,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