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
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
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
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
2.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
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
之。
|
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
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
亦應在斟酌之列。
|
4. |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
5. |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
6.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收回系爭廠房及機
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
|
7. |
要旨: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
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
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
8. |
要旨:
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
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
9. |
要旨:
走廊乃房屋之一部,上訴人於走廊內所隔之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二樓
為屋頂,而以其屋柱為牆壁,則本件租賃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而屬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
10.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
商業有無經驗為限。上訴人雖為天主教佈教師,但其主張擬在系爭屋經營
文具店維持家庭生活,是否正當,有無證明,事實審法院要應對此詳事調
查以資判斷,不得以經商經驗之有無為准駁之準繩。
|
11. |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
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
已足。
|
12. |
要旨:
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
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
|
13. |
要旨:
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
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
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
14.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
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
|
15. |
要旨: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
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
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
。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
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
16. |
要旨:
出租人收回出租之房屋重新建築,為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此觀土地
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以
由出租之上訴人收回重新建築,並附有於建築完成時應再出租於被上訴人
,其租金俟鑑定後定之之條件,則上訴人惟應負於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
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原有之租賃關係,即因收回租賃物重新建築而消滅,
本無待於終止,自無繼續存在之可言。故兩造第二次和解筆錄第二項,所
謂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如係指系爭房屋原有之租賃關係而言
,則不惟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抑且以實際上不
存在之事項而謂為存在,如係指系爭房屋重新建築完成時再行出租者而言
,則與原有之租賃關係為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原有租賃關係存續
中,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未依和解內容而為支付,迨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為免除此項和解所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之理
由。
|
17. |
要旨: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
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
18. |
要旨:
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當無禁止規定,固不得謂有民法
第七十一條所舉無效原因,惟本件既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辦理,參照司
法院院解字第二四七九號解釋,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
|
19.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
,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
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
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
得收回自住之列。
|
20.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
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
21.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
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
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
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
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
止租約,即非無據。
|
22. |
要旨:
土地法雖定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但公布該法之令係於同年
八月十二日達福建省,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
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關於房屋租賃之訴訟,如出租人已於同法生效力前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法律為有效者,其租賃關係既於當時
消滅,即不因嗣後同法之施行而復活,其提起請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雖
在同法施行之後,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條之餘地。
|
23. |
要旨:
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
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
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
合。
|
24.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
市始適用之。上海市區在淪陷前,無論曾否依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
,在租期屆滿時該市區業已淪陷,既無從依第一百六十二條而為房屋救濟
,則原審未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判斷,即非不合。
|
25.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
市,始適用之,福○機器染廠並未於原審主張長沙市區曾依土地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規定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以為判斷,自非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