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 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