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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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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第 10-3 條
第六條及第十條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有關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第 1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實際航空器營運者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
EN
第 6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運或貨運包機,應先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並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包機合約副本。
三、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第一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我國招攬客貨。
未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第一項申請包機業務時,應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第 1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