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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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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EN
第 10-2 條
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
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之;檢體保存於檢驗機構者,並將該同意以書面通知檢驗機構,俾憑領用。
醫藥或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第一項領用之檢體。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10-1 條
醫藥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領用驗餘尿液檢體進行研究者,應符合人體研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前項檢體,不得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