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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