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刪除)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刪除)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