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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選任及管理措施,以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未依委託契約辦理所致損失之處理機制等。
二、委託前應確認受託機構已就全權委託投資交易業務訂定處理程序,並報經其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交易原則及方針、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交易對手之風險管理制度。受託機構並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
(一)查核遵循法令規定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二)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執行情形。
(四)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EN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本會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應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