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不符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核准。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集散站內之進口倉庫、出口倉庫及轉口倉庫比照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集散站業者應配合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航政機關、警政機關及海關等有關機關勘察貨櫃堆置之安全管理。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