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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接受評鑑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評鑑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止,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依前條規定經主辦評鑑機關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辦評鑑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牌、獎勵金;屆期不繳回者,主辦評鑑機關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主辦評鑑機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並得發給獎勵金。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細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