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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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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補償金之人員,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原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意旨。並由補償機關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書面通知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其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保險人)代扣之。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7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
前項人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補償金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原補償金發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