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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選擇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