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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