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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
前項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文件,如經原核發機關廢止,考選部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報請考試院撤銷其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實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