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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 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 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