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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檢覈辦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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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律師檢覈辦法
第 10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
格證書、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1.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不能繳驗者予以面試,係指不能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而言,並不包括不能繳驗畢業證書之情形在內。 而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繳驗畢業證書,為不可缺少之學歷證件,並無 許以面試代替之規定。前者為修習法律學科之證明文件,後者為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證明文件,不容混淆。原告以不能繳驗畢業證書而聲請予以面試 ,顯屬不合規定,自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