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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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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指應考人之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考選部審查,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准予視為考績成績而言。
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
第 8 條
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