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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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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申請人獲准核發其他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時,應繳回原入出境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