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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輸入條件應具備有關同意證明文件者,其同意證明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 EN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署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