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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