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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之期間、頻率及起算點如下:
一、第一次定期檢測: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之檢測期間辦理。
二、第一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其他各期檢測:依前項規定之檢測頻率辦理;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並得提前或延後三個月內辦理。
公告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於第一項所定檢測期間內自行增加一次以上之定期檢測,且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者,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
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暫停營業後復業者,依下列規定實施定期檢測:
一、復業時尚未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依原定期間辦理。
二、復業時已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應於復業後三個月內完成定期檢測。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EN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