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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申請延長之事由及日數。
三、改善目標、改善時程及進度、具體改善措施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四、改善期間所採取之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由場所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EN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得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視為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