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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依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計畫、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環境教育機構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環境教育機構名義經營環境教育業務。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經營環境教育機構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