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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