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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