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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執行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內容及期程,含分段(分期)開發期程。
四、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溫室氣體排放相關內容。
五、溫室氣體排放源、原(物)料、燃料種類及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
六、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
七、溫室氣體抵換執行情形,應敘明以下事項且提出佐證資料:
(一)抵換來源類型:包含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取得之減量額度或減量效益。
(二)減量額度或減量效益帳戶核撥情形。
(三)抵換數量。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據本法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二、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四、於第二條所列開發行為範圍以外區域,執行下列減量措施並依附錄一至附錄六計算取得之減量效益:
(一)汰換老舊汽(機)車為電動汽(機)車。
(二)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
(三)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
(四)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
(五)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
(六)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