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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提申請,應於收到書面資料後辦理現勘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通知業者補正,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或次數者,應駁回其申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三次,屆滿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無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作成改善期限之准駁,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准駁前,不適用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既存污染源未能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風險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
公私場所既存污染源提出風險管理計畫,可將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改善至優於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其風險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既存污染源因需增設污染防制設備或製程調整,於施工期間未能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適用附表第一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前項風險管理計畫除提出時限外,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