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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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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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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EN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每年彙整執行狀況報告時,應先依前一年能源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量統計資料進行初步檢視,再於隔年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統計結果,檢視階段管制目標達成情形。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說明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期間結束後次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報告前一階段之達成情形。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第 1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