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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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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第 10 條
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九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9 條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七條至第八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
主管機關於處理對既存污源之陳情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前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