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第 10 條
環工技師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事項辦理,並應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規劃、設計等各階段作業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
環工技師執行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將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