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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 EN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保險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要件及對象如下:
一、醫療補助:因職業病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或住院診療,並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費用者。
二、失能津貼:因職業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三、死亡津貼:因職業病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死亡津貼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遺屬津貼之規定。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被保險人,包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及本法施行前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病醫療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職業病診斷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
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申請失能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病失能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應併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職業病診斷書。
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前項第二款失能診斷書,其出具之醫療機構層級,準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申請死亡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病死亡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職業病診斷書。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