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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動物保護藥品登錄之核准:
一、人用藥品許可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核准登錄為動物保護藥品之人用藥品,經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刪除人用藥物類別。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動物保護藥品登錄事項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情節重大。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黏貼或標示標籤,情節重大。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登錄下列事項:
一、動物保護藥品之中文品名。
二、動物保護藥品標籤。
三、動物保護藥品之包裝或仿單。
四、人用藥品許可證字號。
五、領有該人用藥品許可證藥商名稱。
六、製造廠廠名及廠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登錄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為之。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應登錄事項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第一項登錄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其應登錄事項。
動物保護藥品應依核准之動物保護藥品標籤於個別容器及包裝黏貼或標示標籤。但因個別容器及包裝之面積無法完整標示第七條第二項應記載事項者,至少應於個別容器及包裝標示品名、登錄字號、有效成分及含量、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且須增設外包裝或仿單,完整標示第七條第二項應記載事項。
動物保護藥品包裝內不得放置人用藥品之仿單。但輸入針劑,不在此限。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販賣對象以動物治療機構或經核准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之藥商為限。
二、販賣對象為動物治療機構者,應確認其出具獸醫師(佐)執業執照、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供應。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登載藥品名稱、交易日期、數量、批號、買受來源、販賣對象等相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至少保存三年,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登載資料,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之。
動物治療機構購買動物保護藥品,其購買單據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