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計畫擬訂過程,社區居民積極參與並充分討論凝聚共識,其社區居民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二、計畫內容結合在地特色資源,整體性考量,符合社區發展策略及願景方向。
三、軟硬體建設需求並重,符合節能減碳及永續發展。
四、公共設施修建,可達農村社區整體環境及景觀改善效益。
五、個別宅院整建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且具地方特色。
六、傳統及特色保存維護、生態保育構想具體可行,且可促進地方產業活化。
七、配置公共設施構想應符合土地分區之規劃。
八、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完善。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應秉持協助、諮詢、輔導之精神為之。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於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時,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邀請社區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組織或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參與共同討論,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前項社區居民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通知及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公告於村里辦公室,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社區居民會議應有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結訓人員參與,且其出席成年居民人數應達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倍以上。
前項結訓人員以接受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者為限。
第一項會議決議以出席成年居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