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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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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 10 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就其依第四條規定承受貸款餘額範圍內,免除借款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之債務。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第 4 條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以第二條第三項之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得加計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