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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公共設施之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生產區公共設施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之漁民(業)團體,應擬具營運管理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向前項第二款設施使用者收取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補助額度應考量生產區面積規模、養殖物種經濟獲益、養殖公共設施建置效益及第十一條之考核結果等予以分級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