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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
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