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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兩岸漁合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性或事務性事項。
二、前條第三項所定申訴案件之協調。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收取保證金、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或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定退還保證金等事項。
四、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契約備查。
五、第二十條所定仲介機構之評鑑。
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事件。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接獲大陸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所定窗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邀集仲介機構、漁船船主、大陸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爭議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滿四百人: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四百人以上未滿六百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六百人以上未滿八百人: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六、八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新臺幣二千萬元。
七、超過一千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繳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百人以百人計。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繳交保證金超過前項所定金額之仲介機構,於修正施行後,得申請退還溢繳金額。
仲介機構應與經營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
前項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大陸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大陸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大陸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雙方港口及返鄉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漁船船主或大陸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漁船船主之權利時,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漁船船主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大陸船員之權利時,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糾紛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第一項勞務合作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辦理,並於簽訂後七日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身故保險:
(一)意外死亡: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疾病死亡:等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殘疾保險: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二項合計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十萬元。
仲介機構未履行勞務合作契約中有關損害賠償與支付經營公司服務費及其他應給付義務,或其受委託之漁船船主未履行勞務契約中有關大陸船員工資、保險、醫療、交通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給付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屆期未清償或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仲介機構依第十二條所繳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
依前項規定動用之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得令仲介機構限期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補足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得辦理仲介機構評鑑,評鑑成績分為優、甲、乙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下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所定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漁船船主與承受仲介機構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僱用漁船船主及經營公司分別重新簽訂契約,並檢附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承受仲介業務及換發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之備查事項。
經廢止許可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廢止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清償或給付之數額後退還之。
經許可後,從未辦理仲介大陸船員業務之仲介機構,得申請廢止許可;經廢止許可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情形者,於廢止許可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