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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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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10 條
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
第 9 條
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