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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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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EN
第 10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15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 17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