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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
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所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
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以一元計算;若總核定點數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會協定當年度該項服務之預算時,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