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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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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EN
第 10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