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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